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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和第74條“應繳納排污費數額”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8-7-15 10:24:3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副省級城市環境保護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解放軍環境保護局,各直屬單位,各派出機構:

    2008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74條分別規定: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於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保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1981年6月10日)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境保護法規解釋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號,1998年12月8日)的規定,現就環境行政監督管理工作中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74條“應繳納排污費數額”規定的具體運用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按月繳納排污費的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應繳納排污費數額”,是指違法行為實施前最近一個繳費時段的排污費繳納通知單所確定的月度排污費數額。

    二、對按季度繳納排污費的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應繳納排污費數額”,是指根據違法行為實施前最近一個繳費時段的排污費繳納通知單所確定的季度排污費數額,計算出的月平均應繳排污費數額。

    三、對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過標準或者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並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應繳納排污費數額”,是指環保部門根據其實施超過標準或者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行為的前一個月所排水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參照國家有關排污費徵收標準和計算方法,計算出的月排污費數額。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主題詞:環保 法規 水污染防治法 排污費 通知


 
信息来源:环境保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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