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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首部地方性法规:不达标直接排污最高罚50万

2016-06-01 14:21 分类:政策法规 来源:南方日报(广州)

从6月1日起,中山市首部地方性法规《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实施。这是《立法法》修改后,在水环境领域全国首部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决了全市水环境保护主体不明确问题,并提出了包括土壤环境监测等多项省内率先的探索。该法规还对违反相关条例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其中未达到有关排放标准,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若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环境保护责任主体得以明确

《条例》主要适用于中山行政区域内江、河涌、湖、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环境的保护,明确市、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另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在财政保障上,《条例》规定市、镇两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明确水环境保护主体、结束“九龙治水”格局是《条例》主要解决的治水瓶颈之一。对此,该地方性法规明确了各主管部门的职责,提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全市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水量调度等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排水、生活污水处理、污泥清理、排水设施的水质和水量监测、河面垃圾打捞和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市农业主管部门则主要负责全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海事、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林业、城管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明确主体之后,《条例》对于数据共享也有明确规定,提出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实时共享”。

将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协调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条例》提出由市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明确要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几大事项,包括内河涌综合整治、岐江河等重要水道(或河流)水环境综合整治、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雨污分流、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等事项。

“河(段)长制”在《条例》中也得到进一步强化。根据规定,市、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重点河涌河(段)长,河(段)长为包干河段保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督导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对河段的污染治理负责。根据规定,若要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而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也要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要求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此外,根据《条例》,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则要按规定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设备联网。

土壤及咸潮监测制度体现地方特色

按照“最急需原则、最大共识原则、最具地方特色原则”要求,中山地方性法规与地方实际需要应实现高度契合。据悉,《条例》吸收了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工作做法,如水产品养殖面源污染防控、咸潮水质监测、水量调度机制等,同时也首次涉及了一些新的保护规定,如地下水保护和对土壤监测制度等。

在咸潮监测制度方面,《条例》明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咸潮监测网络建设,组织对磨刀门水道、横门水道、洪奇沥水道、小榄水道、鸡鸦水道等主要江河的咸潮监测与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则要加强咸潮期对饮用水厂取水工作的指导。

在土壤监测制度方面,《条例》规定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包括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据悉,土壤检测制度的确立,将建立起土壤生态进行科学分析的有效数据库,这在全省尚属先例。就在《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后,省人大针对土壤检测条款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提出了完善建议,即强化对数据的利用,政府部门要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整改举措。

市民有权检举污染水环境行为

《条例》还对检举和奖励机制进行了明确。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同时,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规定的情形,《条例》也作了明确界定。如违反相关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的罚款;如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重点排污单位未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未达到有关排放标准,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向内河涌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单位有可能被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则处2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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