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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09-19 10:45 分类:政策法规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2010年9月16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 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12月2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上共有1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3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组成人员和代表认为,《条例(草案)》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缓解首都人口、资源、环境矛盾和建设宜居城市的高度出发,坚持城乡统筹、按流域治理和污水资源化原则,将水污染防治与污水再生利用有机结合,指导思想更加明确,管理措施更加具体,对于本市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快实施“三个北京”战略,建设世界城市具有重要意义。立法非常必要,《条例(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全面,针对性和操作性比较强。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城建环保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有针对性地开展调研,听取了市水务、发展改革、农业、财政、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法院、部分区县及污水处理厂、小区物业等基层单位的意见。2010年8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城建环保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原则

  《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了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原则。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本市水资源严重短缺,水环境容量极为有限,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推进污水资源化,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法制委员会认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水污染防治的重要制度,应当在原则中予以体现。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水污染防治坚持城乡统筹,实行流域管理,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坚持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推进污水资源化,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削减污染物的同时补充生态环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和保护水体生态功能。”

  二、关于对水污染防治成绩突出单位的奖励

  《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对超额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法制委员会认为,排污单位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是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的主体,应当建立对其水污染防治行为的奖励制度,以充分调动其水污染防治的积极性,引导其主动提高污水处理水平。据此,建议增加一款,表述为:“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三、关于对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监督

  在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建立排污单位违法排污信息记录和公布制度,使违法排污单位在贷款、担保、投标、政策支持等方面受到限制。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建立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举报制度,鼓励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两条,分别表述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市和区、县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受理对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四、关于对实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管

  《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对实验室废液的安全处理提出了要求。有的组成人员和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本市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众多,其实验、检验和化验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含有毒有害物质废液的处理仍是管理的薄弱环节,应当在法规中对实验室废液的收集、运输、处置提出要求。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实验室废液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目前,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规定已经比较完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提供指导。“ 

  五、关于污泥的处理处置

  随着本市污水处理率的不断提高,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量也在大幅增长。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污泥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提高污泥安全处置水平。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应当针对长期以来”重水轻泥“的倾向,对污泥处理处置的原则、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责任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的规划和设施建设,对污泥的资源化处置和利用给予政策支持。根据上述意见,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对污泥的处理处置作出进一步规定:

  1、明确污泥处理处置的原则,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2、明确政府在污泥处理处置方面的责任,增加一条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泥安全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将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纳入本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污泥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的技术标准体系和运营监管体系,规范污泥的处理处置及综合利用。”

  3、细化污水处理单位在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义务,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4、明确本市对污泥资源化处置和利用的支持措施,增加一条表述为:“本市鼓励和支持通过资源综合利用方式,采用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在农林、建材等生产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政府投资的沙荒地治理、园林绿化、土壤改良等项目实施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 

  六、关于再生水利用

  我市水资源严重短缺,水污染防治的理念要从污水处理的无害化向资源化转变,推进污水再生利用。有的组成人员和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应当明确政府在再生水输配管网建设方面的责任,对重点行业的企业使用再生水作出强制性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的规划,承担公共再生水设施的建设;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质标准使用再生水,以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根据上述意见,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对再生水利用作出进一步规定:

  1、加强再生水设施建设,增加一条表述为:“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公共再生水设施,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的覆盖范围。“ 

  2、推进重点行业的企业使用再生水,在《条例(草案)》第六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重点行业的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3、对再生水水质提出要求,将《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再生水水质标准使用再生水。“

  七、关于对水污染侵权诉讼案件受害人的支持

  水污染事故的受害人由于受经济条件、监测技术、专业知识等限制,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法制委员会认为,应当发挥环境保护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专业优势,对水污染侵权诉讼案件中的受害人给予支持。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本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经济困难公民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城建环保委员会审议意见、语言文字专家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完善性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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