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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案审议

2011-08-01 09:01 分类:政策法规 来源:法制网

               正在举行的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审议,有望对省内饮用水水源保护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于1995年颁布,1997年进行了修正。条例实施十余年来,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

针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日趋严峻的形势,修订草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禁止性规定、监管和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等方面均作了规定。

以水质为标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划分

修订前的《条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采取的是以距离划分的方式,这种一刀切的模式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中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与经济发展存在冲突。

为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更加科学、符合实际,草案删除了此种关于划分方式的内容,采取了以水质为标准的划分方式,并在草案第九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这符合国家“在满足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保护区尽可能划小”的精神。

在划分程序上,草案第十条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更加严格

草案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草案第十八条中,对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也作出了一些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较修订前的《条例》更加严格。

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针对四川省存在的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信息发布等问题,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开展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评估”。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放污染物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排放;当事人拒不停止排放,导致水质超过国家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置”。

针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安排资金,扶持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卫生防护等工作;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为有效防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加强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管理,规范应急处置工作,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合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附近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并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此外,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加大了处罚力度,扩大了处罚范围,处罚额度比过去有较大幅度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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